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神似“鼎丰”料酒王的“西源春”料酒商品会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,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?
5月20日,上海知识产权法院(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)对上诉人柘荣县荣辉太子参酒业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荣辉太子参公司)与被上诉人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鼎丰公司)、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松金食品店(以下简称松金食品店)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进行二审宣判,判令荣辉太子参公司、松金食品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,荣辉太子参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,并赔偿鼎丰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,松金食品店对其中的4000元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“西源春”料酒商品和“鼎丰”料酒王起纷争
鼎丰公司创始于1865年,生产的“鼎丰”料酒王商品多次被认定为知名商品,其装潢为特有装潢。鼎丰公司发现荣辉太子参公司、松金食品店未经其许可,擅自在生产、销售的净含量为300ml、450ml、500ml的“西源春”料酒王及“西源春”料酒商品上使用了与“鼎丰”料酒王商品装潢近似的瓶贴,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,侵害了鼎丰公司的合法权益,遂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荣辉太子参公司、松金食品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、登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,荣辉太子参公司赔偿鼎丰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2万元,松金食品店对合理支出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,鼎丰公司的“鼎丰”料酒商品已有多年的生产历史,在1993年即已获得“中华老字号”称号,并多次获得“上海名牌产品”等称号,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,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。“鼎丰”料酒王商品瓶贴装潢在文字、图案、色彩及其组合等方面设计感较强,经过长期使用、宣传,已经与“鼎丰”料酒王商品形成特定联系,故涉案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装潢。
被诉侵权商品与“鼎丰”料酒王商品属于相同商品,两者的装潢在整体色彩、背景底纹、元素布局、图案风格等方面基本相同。虽然在局部颜色、图案及文字内容上存在差异,但该差异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重较小,不足以对视觉效果造成实质影响。在普通购买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,可能将被诉侵权商品误认为鼎丰公司的“鼎丰”料酒王商品,或者认为其与鼎丰公司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。因此,荣辉太子参公司生产的“西源春”料酒王、“西源春”料酒上的瓶贴装潢与涉案“鼎丰”料酒王装潢近似,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,应当承担法律责任。松金食品店同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“鼎丰”料酒王商品,且两者放于货架相邻位置,其装潢的相似性极其明显,故其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,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。
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装潢知名度及对销售的作用大小、荣辉太子参公司和松金食品店的主观过错程度、经营规模、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、侵权持续时间等酌定赔偿数额,判令荣辉太子参公司和松金食品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,荣辉太子参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,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开支2.5万元,松金食品店对其中的4000元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即便商标不同,装潢近似造成混淆仍构成不正当竞争
一审判决后,荣辉太子参公司不服,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。
荣辉太子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装潢有独特的创意、构思,与 “鼎丰”料酒王商品装潢不构成近似,两者装潢所标注的商标、条形码、部分商品的容量等均不同,足以使消费者分辨系不同品牌,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,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,改判驳回鼎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。
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,被上诉人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保护的“鼎丰”料酒王瓶贴装潢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及宣传,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,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。被诉侵权“西源春”料酒王和料酒的瓶贴与被上诉人“鼎丰”料酒王瓶贴系使用在相同商品上,从两者的整体色彩、文字与图案的排列组合、背景底纹的风格等方面来看,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,即使在瓶贴上标注的商标、企业名称等存在不同,但因该商品售价较低,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一般不会施以很高的注意力加以辨别,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,容易造成混淆与误认,或者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许可使用、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。被诉侵权“西源春”料酒王和料酒瓶贴的装潢元素、整体布局和色彩搭配,特别是料酒王瓶贴正面右侧的文字内容和排列,与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瓶贴装潢的一致性,难以让人相信是出于巧合。综上,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。
二审另查明,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主张2万元合理开支,但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合理开支2.5万元,属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之情形,故上海知产法院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此作出相应处理。
据此,上海知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有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、消除影响、赔偿经济损失的判决内容,对合理开支数额予以部分改判。